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資格認定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2005-10-14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我國科技評估和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保證科技評估和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的科學性,根據《科技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及《科技項目招標投標暫行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對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的資格認定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科學技術部(以下稱科技部)負責全國范圍內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資格認定工作的組織、管理和監督指導,并具體負責國家科技計劃中重大項目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的資格認定。
第四條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行業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科技部的授權,具體負責本行業、本地區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資格的認定,并管理、指導和監督本行業、本地區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機構的工作。
第五條凡從事國家科技計劃中重大項目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的有關單位或組織(以下稱中介機構),必須首先取得科技部的資格認定;凡從事行業和地區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的中介機構,必須首先取得行業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認定。
第六條取得國家科技計劃中重大項目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資格的中介機構可以從事行業和地方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取得行業和地方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資格的中介機構,其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行業的限制。
第二章申請
第七條申請從事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的中介機構必須具備《科技評估管理暫行辦法》或《科技項目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的規定。
第八條中介機構在申請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資格時,應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科技部統一編制的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資格認定申請表(必須由中介機構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
(二)機構成立的批件或有關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中介機構的組織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科技評估或科技項目招標投標部門負責人的簡歷;
(五)專職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人員的名單及其主要專業背景材料;
(六)主要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及相關科技咨詢研究成果名單及簡要介紹;
(七)證明資格條件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統一用標準A4號紙裝訂成冊,一式八份。
第九條行業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申請材料的形式審查、分類和登記工作,確認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統一性。
第十條凡向科技部提出申請參與國家科技計劃項目評估、招標投標的中介機構,必須由行業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形式審查并加蓋公章后,推薦上報至科技部認定。
第三章審查認定
第十一條科技部、行業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介機構的已往業績、管理水平和執業能力等情況認定其從事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的資格。
第十二條審查認定應根據科技部制定的綜合評價標準體系,采用函件評審、實地考查和現場答辯等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資格的中介機構,在審查期間,其有關人員應根據科技部、行業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通知和要求,參加由科技部、行業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培訓。
第十四條對通過審查認定的中介機構,確認其人員培訓合格后,分別由科技部、行業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由科技部統一印制的“國家科技評估資格證書”、“國家科技項目招標投標資格證書”或“行業和地方科技評估資格證書”、“行業和地方科技項目招標投標資格證書”。
由行業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須報科學技術部備案。
第四章年檢
第十五條對取得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資格的中介機構實行年檢制,每兩年進行一次。科技部、行業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對各自審查認定的中介機構進行年檢,時間為年度結束后的兩個月內。
第十六條年檢的主要內容為:
(一)根據《科技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和《科技項目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的相應內容,重新審核該中介機構所需的資格條件;
(二)該中介機構在兩年內從事科技評估或招標投標的項目數量和領域種類等;
(三)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中是否存在違紀、違法行為;
(四)有關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年檢合格的中介機構必須加蓋由相應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印制的年檢專用章后,方可繼續從事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
第十八條由行業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年檢的,應將年檢結果報科技部備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對在申請科技評估、科技項目招標投標工作資格認定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中介機構將取消其兩年內再申請該項工作的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在審查認定過程中,有關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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