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2005-12-28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在我區建設的企業投資項目核準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和《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19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根據國家頒布的《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04年本),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和頒布《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廣西壯族自治區2005年本)(以下簡稱《目錄》),明確實行核準制的投資項目范圍,劃分各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權限,并根據國家調整情況及我區經濟運行情況和宏觀調控需要適時調整。前款所稱項目核準機關,是指《目錄》中規定具有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權限的行政機關。《目錄》中規定由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各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是項目
核準機關;屬工業技術改造項目的,各級人民政府規定具有投資管理職能的經濟委員會是項目核準機關。
第三條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管全區項目核準工作,負責全區項目核準和審核上報核準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項目核準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項目核準和審核上報核準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
第四條企業在我區投資建設實行核準制的項目,應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報送項目核準機關申請核準。項目核準機關應依法進行核準,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條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辦法另行制定,其他各類企業在廣西境內投資建設的項目核準和審核上報核準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制
第六條項目申報單位應向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項目核準機關與項目核準申請受理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向項目核準申請受理機關提交申請報告一式10份)。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相應工程咨詢資格的機構編制,其中報國務院、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甲級工程咨詢資格的機構編制。按核準權限應由自治區各級項目核準機關核準的總投資5000萬元(不含5000萬元)以下的房屋類建筑物項目申請報告,可以由項目申報單位自行編制。
第七條項目申請報告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申報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
(四)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六)經濟和社會效果分析。
第八條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編制并頒發主要行業的項目申請報告示范文本,指導企業的項目申報工作。
第九條項目申報單位在向項目核準機關或項目核準申請受理機關報送申請報告時,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意見;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項目申報單位應對所有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核準和核報程序
第十一條企業投資建設應由設區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須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向相應的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國家計劃單列企業集團、中央管理企業、自治區直屬企業(含區直部門所屬企業),以及在國家、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投資建設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直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上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其他企業投資建設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向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報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初審并提出意見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隸屬單位在我區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國家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在我區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或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的項目,直接向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上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項目申報單位在向國務院有關項目核準機關報送申請報告前,將項目申請報告和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一式3份提交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查后向國務院有關項目核準機關出具意見)。其它企業在我區投資建設應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的項目,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上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初審并提出意見后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企業投資建設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上報國務院有關項目核準機關核準的項目,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上報國務院有關項目核準機關。上報國務院有關項目核準機關核準的工業技術改造項目,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與自治區經濟委員會聯合上報或出具意見。
第十三條項目核準機關或項目核準申請受理并進行初審的下級項目核準機關(以下簡稱項目核準初審機關)如認為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應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申報單位,要求項目申報單位澄清、補充相關情況和文件,或對相關內容進行調整。項目申報單位按要求上報材料齊全后,項目核準機關和項目核準初審機關應正式受理,并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四條項目核準機關在受理核準申請后,如有必要,應在5個工作日內,委托有資格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項目核準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咨詢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要求項目申報單位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五條項目核準機關在進行核準審查和項目核準初審機關在進行初審審查時,如涉及其他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能,應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在收到征求意見函(附項目申請報告)后7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準機關或項目核準初審機關提出書面審核意見;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核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六條對于可能會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在進行核準審查時應采取適當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對于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十七條項目核準機關應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后20個工作日內,做出對項目申請報告是否核準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布;項目核準初審機關應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后15個工作日內,向上級項目核準機關提出審核意見。由于特殊原因確實難以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做出核準決定或提出審核意見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項目核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項目初審可以延長7個工作日,并應及時書面通知項目申報單位,說明延期理由。項目核準機關委托咨詢評估、征求公眾意見和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向上級項目核準機關出具意見的各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受理項目出具意見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同時抄送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準機關。由于特殊原因確實難以在15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7個工作日,并應及時書面通知項目申報單位,說明延期理由。
第十九條對同意核準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書面核準意見,同時抄送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準機關。對不同意核準的項目,應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不予核準決定書,說明不予核準的理由,并抄送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準機關。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核準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出具項目核準文件。
第二十條項目申報單位對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四章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二十一條項目核準機關和項目核準初審機關主要根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符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行業規劃、產業政策、行業準入標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三)符合國家宏觀調控政策;
(四)地區布局合理;
(五)主要產品未對國內市場形成壟斷;
(六)未影響我國經濟安全;
(七)合理開發并有效利用了資源;
(八)生態環境和自然文化遺產得到有效保護;
(九)未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二十二條項目申報單位依據項目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城市規劃、安全生產、設備進口和減免稅確認等手續。
第二十三條項目核準文件有效期2年,自發布之日起計算。項目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準機關應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項目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二十四條已經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變更。原項目核準機關應根據項目變更的具體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要求其重新辦理核準手續。
(一)項目單位變更;
(二)建設規模發生變化;
(三)主要建設內容發生變化;
(四)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五)總投資超過原核準投資20%及以上;
(六)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它情況。
第二十五條對應報項目核準而未申報的項目,或者雖然申報但未經核準的項目,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管、質量技術監督、衛生、消防、地震、林業、水利、氣象、國家安全、外匯管理、海關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責任
第二十六條項目核準機關和項目核準初審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得變相增減核準事項,不得拖延核準時限。
第二十七條項目核準機關和項目核準初審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項目核準和初審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咨詢評估機構及其咨詢人員,在評估過程中違反職業道德、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應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項目申請單位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項目核準機關應依法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三十條項目核準機關要會同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銀行監管、安全生產等部門,依法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監管。對于應報政府核準而未申報、雖然申報但未經核準、未履行相應許可等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項目核準文件的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相關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立即責令其停止建設,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各級工業技術改造項目核準機關要在當月前3個工作日內,將上月本行政區域內工業技術改造項目核準情況報送同級發展和改革部門。設區的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要在當月前7個工作日內,向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送上月本行政區域內項目核準情況。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要建立全區項目核準信息管理系統,匯總和分析全區項目核準情況。
第三十二條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管、質量技術監督、衛生、消防、地震、林業、水利、氣象、國家安全等項目管理相關部門,要按本辦法要求落實相關配套改革。
第三十三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以及本辦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訂相應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單位投資建設《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廣西壯族自治區2005年本)內的項目,按照本辦法進行核準和審核上報核準。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自治區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企業投資項目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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