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稽察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2006-09-29 |
第一條為加強對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保證招標投標活動依法進行,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稽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重大建設項目,是指國家和省、市政府出資、融資,并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前款所稱國家、省、市政府出資、融資資金包括:市級以上財政預算建設資金、納入市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資金、國家和省補助資金、國債資金、國內金融機構政府信用貸款、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以及其他財政性資金。
本辦法所稱稽察,是指對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利用國債資金項目以及其他總投資額在3000萬元以上的公益性和基礎性建設項目等重大建設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應當確定為稽察的重點。
第五條對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堅持依法行政、客觀公正、實事求是、違法必究的原則。
第六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稽察,并受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委托或者配合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稽察。
第七條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應當依法進行。依法必須招標的重大建設項目,應當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增加有關招標的內容。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范圍、規模標準以及評標方法、招標公告的發布等,均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重大建設項目開標、評標,應當由招標人于開標、評標3個工作日前通知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組織相關部門參加現場監督。
第九條重大建設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報告。
第十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定期組織對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稽察,并可以采取經常性稽察和專項性稽察的方式進行。
經常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員對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全過程的跟蹤監督;專項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員對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實施抽查。
第十一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經常性稽察項目名單,并通知項目建設單位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列入經常性稽察的重大建設項目,招標人應當根據核準的招標事項編制招標文件,并在發售前5個工作日將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情況、時間安排以及其他相關文件一式三份,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確定的專項性稽察項目,可以直接進行稽察,或者在組織行政主管部門自檢自查的基礎上進行抽查。
第十三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稽察時,可以根據需要,會同市財政、審計、監察等行政部門,并聘請有關專家參加檢查。
第十四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稽察情況向市財政、審計、監察等行政部門通報。
第十五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執行有關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進行稽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招標投標當事人的招標投標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檢查資格預審、開標、評標、定標是否符合法律以及合法的招標文件、資格審查文件的規定;
(三)檢查招標投標結果的執行情況。
第十六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稽察,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聽取項目建設單位有關情況的匯報;
(二)監督開標、評標,并可以旁聽與招標投標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向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招標公證機構調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四)現場查驗,調查核實招標結果和合同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下列有關文件、資料的合法性和真實性進行檢查核實:
(一)項目審批、資金撥付等文件和資料;
(二)招標公告、投標邀請書、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和投標單位的資質等級和資信等情況;
(三)招標投標情況報告、合同及其有關文件。
第十八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稽察,應當于5個工作日前書面告知被稽察單位;情況緊急的,經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即時進行稽察。
第十九條被稽察單位應當接受稽察人員依法進行的檢查,如實向稽察人員介紹情況并提供真實的文件資料,如實報告招標投標過程中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稽察結束后,及時做出稽察結論。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過程中發生的違法行為,向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投訴或者舉報。
投訴人或者舉報人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投訴或者舉報。
第二十二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投訴或者舉報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給予是否受理的書面答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通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或者舉報,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或者舉報事項做出處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舉報人和被投訴人、被舉報人,以及其他與投訴或者舉報處理結果相關的當事人。
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處理決定的,經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和相關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對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稽察中發現的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和相關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及相關配套法規、規章的,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情節依法給予下列處理:
(一)責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在一定時期參加重大建設項目投標、評標資格。
(三)罰款。
(四)暫停或者建議暫停安排國家和政府出資、融資資金。
(五)暫停項目建設。
(六)暫停項目建設單位同類新項目的審批。
第二十四條需要對違法當事人暫停或者取消招標代理資質、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業整頓、給予行政處分、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交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稽察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被稽察單位商業秘密的。
(二)作為評標委員會成員直接參與評標的。
(三)干預被稽察單位的正常招標投標活動的。
(四)對被稽察單位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的。
(五)與被稽察單位串通、弄虛作假的。
(六)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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